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40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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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扣案之鑰匙1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坤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及本案所竊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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