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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靜宜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靜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6 列關於「共21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除陳可婕外共21人」。
㈡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夜A-之極盡派抗逆份子」群組留言畫面內容(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徵告訴人陳可婕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12時15分許至同日12時36分許,以暱稱「婕婕」在上開群組接續多次為情緒激動之留言內容,且稱「大家都知道一次跑三遍喔~基本」、「公事公辦了喔~」等稍具宣示、挑釁意味之留言後,被告古靜宜旋緊接稱「邱三小,幹你娘」等語,是被告上開詞語顯係承接告訴人之話語並針對告訴人留言內容所作反應,至為灼然。
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詞語係稱其男友林曉明云云,惟查暱稱「林曉明」之人於上開群組所為留言內容僅係分析爭執事由,並稱如有錯誤請告知主管、會認錯等語,此有上開留言畫面內容存卷可參。
佐以被告自承與林曉明屬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會向林曉明過問林曉明與公司同事間關於公事之誤會情事等節(見偵卷7 頁至同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83 號卷第13頁反面),均足認被告所稱「邱三小,幹你娘」等語顯與「林曉明」之留言內容無涉,亦難認係指涉其男友林曉明之言行,其上開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並與常情相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曾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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