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41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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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通東立」應更正為「通東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11月2 日至100 年11月1 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葉淑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所施用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二次施用毒品均係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可佐(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卷第12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間隔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燈泡,固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警詢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卷第11頁),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非被告所有,而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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