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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3 字後應補充記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民國105 年9 月13日起至107 年5 月12日止),其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因履行未完成,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因履行未完成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黃榮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榮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傍晚時間,在楊豪田(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黃榮忠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附近某道路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26日6時50分許,因警偵辦楊豪田販賣毒品案件,而至前揭黃榮忠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黃榮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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