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4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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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前後2 次未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因均未扣案,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巷0號7樓
居苗栗縣○○鎮○○里00鄰○○○0
路0號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106年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
然甲○○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至本署委託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報到進行戒毒療程,於治療期間經2次採尿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該等先前為緩起訴處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3、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0日8時59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及同年3月3日9時3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鎮○○里00鄰○○○0路0號之5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均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一106年2月10日8時59分許,甲○○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6年3月3日9時33分許,甲○○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行為互殊,犯意應屬各別,要係分別基於各別之犯意始行為之,應屬2罪,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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