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42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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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管壹支、橡皮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耿啓倫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共計0.2 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偵卷第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管1 支、橡皮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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