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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應更正為「許,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吳盛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第15頁、第2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被 告 吳盛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盛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房間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當天22時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德坦認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5B0440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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