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44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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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智宏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案件,於飲酒後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法紀及執法之公權力,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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