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450,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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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仕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仕忠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明知禁藥而轉讓,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鄧仕忠於」更正為「鄧仕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第2 行「同年年底止」更正為「同年12月31日晚上19時許」,第3 行「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更正為「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1 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鄧仕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5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鄧仕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於105 年12月31日晚上19時許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於105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前所犯4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切確犯罪時間不詳,被告僅能記憶係在該段期間有轉讓禁藥犯行,依罪疑為輕之原則,自以不認定累犯為宜,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轉讓之禁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讓數量尚微,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等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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