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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朝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朝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5 行、㈢第14行及第18行之「10時40分」均應更正為「11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2 月18日FDA 管字第1050005897號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及犯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1號
被 告 趙朝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里○鄰○○街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朝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然趙朝圳於前揭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26日期滿而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10時4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0日10時40分許,因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趙朝圳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0號之住處,並帶同趙朝圳至警局採尿後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趙朝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曾經施用過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現在都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採尿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10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經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並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亦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10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施以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80ng/ml,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中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5年12月20日10時4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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