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誌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原應依約分期給付所有款項後始能取得該車所有權,卻於分期付款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典當該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結清欠款新臺幣8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不在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堪認具有悔意,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相關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
又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被告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固經典當予第三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已履行之和解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黃偉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誌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某時,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0號「均堉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以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 萬7,995 元,分15期給付,繳款期限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20日止,每期應還款4,533 元,黃偉誌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申請書,申請書第3條約定:「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買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等文字。
詎黃偉誌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從未依約給付任何分期款項,且明知系爭機車雖形式上登記在其名下,惟依前揭約定事項,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其僅有占有使用權,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因債權人催討債務而無力償還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侵占據為己有,並於105 年3 月26日某時,以3 萬5,000 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典當予不知情址設頭份市○○里○○路000 號1 樓之「長榮當鋪」業者。
嗣因典當3 個月期滿未贖回而流當,「長榮當鋪」業者則於105 年7 月5 日將系爭機車變賣過戶至不知情之賴苹苹名下。
然因黃偉誌遲未繳納系爭機車分期價款且不知去向,仲信公司追討無著下,乃據以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黃偉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尤仲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三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申請書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繳款明細各1 份(均為影本)。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5 年10月12日竹監苗站字第1050196634號函暨所附苗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苗縣當證字第0000000 號證明書影本1 份、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2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於購車之初即不欲付款,故告訴意旨認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