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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 至4 天)、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2 月18日FDA 管字第1050005897號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及犯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2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被 告 羅文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文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徒刑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1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和興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羅文景在警詢時之│編號106B0030號尿液檢體│
│ │供述 │係被告親自排放簽封捺印│
│ │ │之事實。 │
├──┼──────────┼───────────┤
│ 2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
│ │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
│ │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 │
│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
│ │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 │
│ │原始編號106B0030號尿│ │
│ │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
│ │份 │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羅文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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