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487,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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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鳳
羅來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9、910、128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張沒收。

羅來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羅金鳳之行為時間更正記載為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止,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兩人不循正途工作營生,而為本案行為,助長民眾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2 人之素行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羅來永行為期間較長,被告羅金鳳行為期間較短且係基於叔姪情誼而為之,獲利情節,暨被告羅來永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金鳳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單4 張,為被告羅來永所有且分別供本件六合彩簽賭所用,業經被告羅來永、羅金鳳自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79 號卷第38頁背面、4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羅金鳳、羅來永2 人所涉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的立法理由雖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然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每月獲利、成本、利潤等情形,衡情,經營生意者盈虧不一,實難率爾論斷,是以,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之。

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羅來永受理簽注,每注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 元,而賭客未簽中之賭資則由綽號「阿水伯」之男子贏得,堪認被告羅永來之獲利係來自抽取賭客每注金額之3 元,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來永有分得前開賭客未簽中之賭資,參以被告羅來永於偵訊中辯稱獲利約1 萬元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910 號卷第47頁背面),本院依上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羅來永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獲利即犯罪所得為1 萬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羅金鳳固代為受理簽注,而共同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然衡諸本件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羅來永,並無證據證明其獲利有與被告羅金鳳共同分配,堪認羅金鳳對於前揭犯罪所得無共同處分權;

況本院亦科以相當之刑罰,是就被告羅金鳳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9號
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106年度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羅金鳳
羅來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來永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水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站並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3 種賭博簽單供不特定人簽賭財物,簽注賭資為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
約定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或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臺灣彩券開出之今彩539 開出之五組號碼。
核對六合彩而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600元,三星可贏得5 萬6000元,核對今彩而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200元,三星可贏得5 萬2000元、四星可贏得7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阿水伯」贏得賭資,羅來永受理簽注,每注從中抽取3 元。
羅來永於106 年1 月12日因故無法受理簽注,竟囑與其具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之羅金鳳以其經營之金寶貝檳榔攤(址設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尖豐路與中華街口)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代為受理簽注。
嗣經警於106 年1月12日9 時50分許,在該檳榔攤查獲並扣得賭博簽單4 張及於羅金鳳所持行動電中,查得羅金鳳將受理簽注情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羅來永之訊息畫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來永、羅金鳳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查扣如事實欄之簽單及被告羅金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羅來永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 人意圖營利,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來永、羅金鳳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羅來永、羅金鳳及綽號「阿水伯」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羅來永雖自105 年12月中旬某日起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另被告羅金鳳於106 年1 月12日雖有多次簽注之行為,惟參之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基於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質,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被告於每日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
又被告羅來永、羅金鳳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上開簽單,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受理簽注所得之2 萬元(自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1 月12日約經營5 期、每期受理下注金額約4000元計)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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