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495,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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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德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德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之「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第6 、7 行應更正為「執行職務時,袁德佩當場以「你子百、太子百、娘子白」(客語)等穢語辱罵員警湯明塾數次,而損害員警湯明塾之名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德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以髒話辱罵員警,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湯明塾之勸導,即以粗鄙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視法紀及員警執法之公權力,且參以員警於盤查被告之過程,態度良好,而被告不但不予尊重、配合斯時於夜間仍努力執勤之員警進行盤查,反當場出言以髒話辱罵員警,並對員警叫囂,除藐視公權力外,亦損害員警湯明塾之個人名譽,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犯罪時之身體精神狀態,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至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8號
被 告 袁德佩 男 5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 號
(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06
號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德佩於民國106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路旁,因飲酒後在該處大聲咆嘯,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時,袁德佩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身穿警察制服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邱治維及湯明塾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你子百、太子百」(客語)之穢語辱罵之。
二、案經邱治維及湯明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袁德佩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治維及湯明塾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偵查報告及錄影譯文;五被告照片、現場照片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袁德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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