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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被告於交通違規受警盤查時,即同意員警搜索,並向警坦承本件犯行,核屬自首,爰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2 苗簡636 );
㈡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本件合於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李俊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7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 年1月20日15時18分許,在同市光復路與中山路口,為員警攔查,現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6A025號 )、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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