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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珂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6 號、106年度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珂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古珂搢明知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足供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聯絡或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真正正犯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⒈古珂搢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萬惠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傅家偉」,「傅家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下稱臉書)上,以「李承軒」之名虛偽刊登「投資新臺幣(下同)3,800 元,每日即可獲利3,800 元」之訊息,致林依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私訊方式與「李承軒」洽詢投資事宜,「李承軒」則於同日下午2 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臉書電話予林依玲,要求林依玲匯款投資,林依玲遂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3,800 元至劉珈君(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日南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林依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⒉古珂搢於105 年7 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傅明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傅明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分享工作賺錢資訊平台」社團上,虛偽刊登「只要投資5,000 元,14天後即可獲利70,000元」之訊息,致陳又淇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裝為「臺中中亞動產融資公司之職員阿佑」,向陳又淇佯稱:要快速獲利一定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陳又淇遂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溪郵局,於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5,000 元至傅明祥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8 月1 日晚間9時43分許,在相同地點,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5,000 元至前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又淇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依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又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均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告訴人林依玲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告訴人陳又淇部分)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客戶基本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核被告古珂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珂搢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交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 萬3,800 元而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字23489 號卷第11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其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林依玲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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