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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大千綜合醫院之方形印文壹枚與橢圓形印文壹枚、劉榮啓醫師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竟」字後增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第8 行至第10行「以…書」部分,更正為「先將其女胡○安(為兒童,年籍詳卷)前於大千綜合醫院住院而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及許麗鳳前因懷胎至該院產檢而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以電子掃描之方式複製於電腦內,再拼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修改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碼、診斷證明書編號、姓名、年齡、出生日期、病名、治療與處置、開立證明書之日期等部分之資訊,並以重製之方式而偽造大千綜合醫院之方形印文與橢圓形印文各1 枚、劉榮啓醫師之印文1 枚,而偽造表示許麗鳳曾於106 年2 月23日前往該院產檢之診斷證明書1 張」,及第11行「官」字後增列「而行使之」,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
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女及自己前於大千綜合醫院就醫而持有之診斷證明書加以複製、拼貼、修改,而製作該院之另一份乙種診斷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足以表徵被告曾於106 年2 月23日前往該院,由該院醫生劉榮啓進行產檢,足認其製作該診斷證明書已具有創設性,屬於偽造之行為,而其上所示大千綜合醫院之方章及橢圓戳章、劉榮啓醫師之印文各1 枚則經被告複製而偽造之。
是核被告許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其偽造大千綜合醫院及其醫師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徒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延緩執行,竟偽造大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行使之,不僅足生損害於大千醫院,亦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無法執行公務,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用以偽造之耕作協議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偽造診斷證明書,業經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與偽造之大千綜合醫院之方形印文與橢圓形印文各1 枚、劉榮啓醫師之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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