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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徐智權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後裁判。」
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9號
被 告 徐智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智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智權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
├──┼────────────┼─────────────┤
│ 2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送驗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 │
│ │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
│ │驗代碼對照表(Z000000000│採集之代謝物。 │
│ │112)、苗栗縣警察局毒品 │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制紀錄各乙份。 │ │
│ │ │ │
├──┼────────────┼─────────────┤
│ 3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
│ │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檢驗報告。 │陽性反應。 │
└──┴────────────┴─────────────┘
二、核被告徐智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曲鴻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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