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551,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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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春光未理性控管自己之情緒,率爾持石塊毀損告訴人所有並裝設於告訴人經營醫院之玻璃門,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產生一定之危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毀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石塊1 顆,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諸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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