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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中正二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3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振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關於104 年5 月6 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檢測照片1 張存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係其所有供104 年5 月6 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之工具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67 號卷第8 頁反面)。
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用於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上開物品沾染毒品後,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則上開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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