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562,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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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7 時51分」更正記載為「7 時50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被告 李崑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銘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上午7 時51分警詢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與陳尚謙販毒案件(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37號等案件,業已於105 年5 月11日起訴)有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詢問,並採取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崑銘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惟供稱不記得時間,經查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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