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565,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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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其駕車停於路口為員警上前盤查時,查知其有毒品前科且下車後手插褲子口袋而直接向其詢問是否有違禁品,被告於員警尚未查獲其有何持有或施用毒品等相關跡證之前,自行掏出口袋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坦承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則係被告因違規停車為員警盤查時,查知其有毒品素行,經同意搜索所駕車輛後,員警於該車中央扶手置物盒內搜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始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尚不合於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其進行戒癮治療,惟因未能完成療程,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品行欠佳。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1494卷第9 頁反面及第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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