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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春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9號
被 告 戴春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春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
嗣於105 年1月6 日緩起訴期滿,戒癮治療亦執行完畢。
詎戴春財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3 月7 日7 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不詳之處所,以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上述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檢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 │
├──┼──────────┼─────────────┤
│ │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證明被告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報告上編號相符 │
│ 3 │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
│ │1件 │ │
├──┼──────────┼─────────────┤
│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戒│
│ 4 │表 │癮治療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 │
│ │ │品,涉犯本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曲鴻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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