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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祐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祐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模型槍壹支、空包彈彈殼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傅祐鎕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以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模型槍對空鳴槍2 次之犯罪手段,已使被害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金屬模型槍1 支、空包彈彈殼2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1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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