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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玖參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參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第13列關於「含袋重分別為0.27公克、0.48公克、0.8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分別為0.48公克、0.82公克、0.8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68 公克、0.6016公克、0.624 公克」。
㈡證據部分增列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 日苗檢鈴水106 毒偵570 字第1069901683號函所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調取扣押物條、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張佳男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68 公克、0.6016公克、0.624 公克,共計1.4936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73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調取扣押物條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 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第67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玻璃球2 顆、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3 包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並有相關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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