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587,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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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劉昱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9日106 年度苗簡字第587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昱騰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58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即依其住所送達該簡易判決正本,嗣於106 年7 月6日,經郵務機關送達其住所即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

則本件之上訴期間,應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應於106 年7 月17日屆滿(末日為假日,延至星期一)。

然上訴人於本院判決時之住所在苗栗縣公館鄉,而本院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19日。

惟上訴人卻遲至106 年7 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以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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