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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兼衡其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事後經尋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劉士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另被告變賣竊取之角鐵得款新臺幣75元部分,因所得金額不高,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陳少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段00號劉士鑫居處外,徒手竊得劉士鑫擺放之剩餘角鐵1 捆共14根(總重16.4公斤,下稱系爭角鐵)後,於同月2 日上午10時16分許,穿戴其祖母之圓帽、紫色外套,騎乘其祖母使用之紅色電動輔助車載運系爭角鐵至同市○○路0 段000 號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5元。
嗣經劉士鑫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並在上址公司,扣得系爭角鐵(已發還)。
二、案經劉士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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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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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少麒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取系爭角鐵,以及穿戴其祖│
│ │ │母之衣、帽,騎乘其祖母使│
│ │ │用之紅色電動輔助車載運系│
│ │ │爭角鐵至苗栗資源回收有限│
│ │ │公司,變賣得款75元等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 │ │辯稱:其以為系爭角鐵為他│
│ │ │人拋棄之物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士鑫於警│證明系爭角鐵遭竊之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苗栗資源回收有限│證明被告變賣系爭角鐵,得│
│ │公司主任賴俊華於警詢時│款75元之事實。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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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監│證明被告穿戴圓帽、紫色外│
│ │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 │套,騎乘紅色電動輔助車載│
│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資 │運系爭角鐵至苗栗資源回收│
│ │源回收單、進貨單、紅色│有限公司,變賣得款75元之│
│ │電動輔助車及圓帽翻拍照│事實。 │
│ │片各1張、苗栗資源回收 │ │
│ │有限公司現場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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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角│證明系爭角鐵遭竊之事實。│
│ │鐵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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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系爭角鐵遭竊之現場照片│證明系爭角鐵擺放處,周圍│
│ │4張 │另有盆栽、鐵板、水桶等物│
│ │ │,且擺放有序,地面整潔,│
│ │ │顯無使人誤認系爭角鐵屬拋│
│ │ │棄物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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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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