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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李彥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至於沒收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騙集團共犯,是依刑法沒收規定,自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李彥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學於民國105年11月初某不詳時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在網路遊戲區公眾頻道內獲悉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兼職工作之訊息後,即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雙方洽談後,該不詳人士陳稱係香港地區某賭城公司人員,因辦理會員匯兌業務需求,要求李彥學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並允諾每本金融帳戶存摺每6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
而李彥學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隨即於其後某時點前往某金融機構,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556677」,繼之於105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予某不詳人士,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存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某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李彥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22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賴粢蒨,佯稱係「SHOPPING99線上購物網」網站業者,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多筆訂單,將連續自金融帳戶扣款,並行將由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以下簡稱大村鄉農會)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
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大村鄉農會客服人員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賴粢蒨,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前揭李彥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賴粢蒨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日22時4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大村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大村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1萬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上開李彥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賴粢蒨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粢蒨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李彥學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粢蒨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105年12月22日合金頭營字第105000027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各1份。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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