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605,2017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源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源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51 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聚眾賭博之違法性,且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及個人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扣案之簽單中,註記琴、源、珠等後面數據共新臺幣4,640 元為其所收受之簽注金額,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及扣案之簽單照片1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第25頁背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因該款項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簽單2 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傅源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源隆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14日起至106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以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朱龍經營之瓦斯行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方式係以俗稱「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簽注賭資為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
約定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簽中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7000元,如未簽中,則由傅源隆贏得賭資。
嗣經警於106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簽單2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源隆供承不諱,並有查扣如事實欄之物品等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源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雖自106年5月14日起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惟參之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基於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質,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被告於每日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上開簽單、鶴仙子六合彩手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接注簽賭之金額共4640元為犯罪所得,惟已與被告個人金錢混同或經被告花用而無從沒收,是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