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芬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素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訊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9 萬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0之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