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610,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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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吉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

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電動休閒機車1 輛,該車查獲後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竊得之電動休閒機車1 輛,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附記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此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之年齡為必要,惟至少應對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所竊取上開電動休閒機車之持用人為張○威,張○威為民國89年生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然依被害人提供該電動休閒機車之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開失竊電動休閒機車之規格實與一般成年人騎用者無異,自外觀觀察,該電動休閒機車上所放置紫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及車牌處懸吊之玩偶,一般人亦難以辨別其實際使用人之年齡層,且被告與少年張○威素不相識,被告行竊時少年張○威並未在場,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竊取之電動休閒機車為少年張○威所持用,即難謂有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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