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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宇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與少年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雖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1, 800元之安全帽1 頂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 頂,既經發還告訴人劉佳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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