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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91號、105 年度偵字第6080號、106 年度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至6 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㈠2 之「彭曉鈴」,均應更正為「彭曉玲」。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3 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腳踏車1 輛及皮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及現金500 元),對被害人等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性、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依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
從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 萬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 百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自被害人謝菊英竊得之腳踏車1 輛,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皮包1 個之價值低微,而皮包內含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等物,屬個人身分、能力或證明文件或學習之用,財產價值均屬極微,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 │
├──┼───────────┼───────────────┼───────────────┤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詹明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詹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 │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3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詹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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