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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君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5 行第12字後補充「由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並增列「苗栗縣政府民國105 年8 月24日府商使字第1050174922號函、106 年4 月12日府商建字第1060066806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婉君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建造本件違章建築,經三義鄉公所、苗栗縣政府勒令停工,仍不從制止,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可議;
併考量該違建面積占總建築物面積達3 分之2 以上,面積甚廣,顯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亦有礙於公共安全與衛生,及參酌被告確有就違建部分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化,惟迄今尚未經准許在案(即違建部分仍未被拆除或合法化),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違章建築體範圍甚廣、所生危害與其坦承犯行、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吳婉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婉君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明知房屋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不得興建,竟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前之不詳時日,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即僱用工人擅自搭建前揭建物。
嗣經苗栗縣政府查悉後,於105年5月18日,以義鄉建字第1050005329B號函勒令上揭違章建築情事應立即停工。
然吳婉君卻未遵從,執意搭建,苗栗縣政府政府遂於105年5月26日,以府商使字第1050104321號函再次勒令吳婉君停止上開違章建築之施工,惟吳婉君仍繼續施工。
嗣經苗栗縣政府人員分別於105年6月17日、同年8月8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婉君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5年5月18日義鄉建字第1050005329B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停工通知單、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送達證書;
苗栗縣政府105年5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50104321號函、苗栗縣政府分別於105年6月17日、105年8月8日勘得上開現場系爭建築仍繼續施工之照片17張、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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