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62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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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蓮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蓮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年逾60歲,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法治觀念薄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為麥克風1 支及其價值新臺幣256 元、所生危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胡國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3號
被 告 胡蓮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蓮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5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竊取該店內所陳列待售holiday金嗓麥克風1 支(價值新臺幣256 元,已發還),並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嗣經過賣場結帳區時,因警報器作響,經該店安管課長胡國春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蓮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國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 張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蓮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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