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627,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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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櫻花牌檯面式安全爐貳台及崁入式蒸烤箱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4 至5 行所記載被告用以竊取家電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李智慶」,經核閱卷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李智慶警詢筆錄等事證,查知該車之登記車主為「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智慶於警詢中自陳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尚非登記車主,爰逕更正該部分之記載為「登記車主為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

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廚房家電數台,其中部分遭竊家電經查獲後雖已歸還被害人,惟其餘遭竊家電因下落不明致未能歸還被害人,仍已造成被害人損失而生實害;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本件被告竊得之家電數台,其中櫻花牌檯面式安全爐2 台及崁入式蒸烤箱1 台,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家電數台中,其中崁入式蒸烤箱2台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按(偵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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