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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騏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8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騏騫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網鴿網子(含繩索)壹個、黑色網袋肆個、白色棉繩壹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106 年3 月24日」應更正為「106 年3 月23日」;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與綽號「阿國」之成年人共同著手竊取飛行中之賽鴿但未得手,對潛在不特定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本件扣案之網鴿網子(含繩索)1 個、黑色網袋4 個、白色棉繩1 捲、手提袋1 個,屬共犯即綽號「阿國」所有,且係被告與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8 頁、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
本院卷第1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枚),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手機為其個人日常生活聯絡之工具(偵卷第8 頁),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無線電1 支,係被告把風、接應所使用之物,惟未扣案,並非違禁物,又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與共犯,尚未將鴿子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已遭查獲,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崔騏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騏騫受身分不詳綽號「阿國」之人吸收,加入擄鴿勒贖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2月農曆年後起,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北坑山區,由阿國著手在在山區稜線架設尼龍網以攔捕飛行之賽鴿,崔騏騫則在上開尼龍網設置處把風,並計畫於攔獲賽鴿後,以無線電通報阿國前來抄錄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據以通報擄鴿勒贖集團之其他成員撥打上開電話向飼主恫嚇錢財(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106年3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警方在上址查獲崔騏騫,並起獲網子(含繩索)、黑色網袋、白色棉繩、手提袋等犯罪工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騏騫自白不諱,並有網子(含繩索)、黑色網袋、白色棉繩、手提袋等犯罪工具扣案可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是擄鴿集團其他成員固就擄鴿勒贖之犯行各有其分工,然在現場實施竊盜犯罪之人,僅有被告及阿國,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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