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637,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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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3、34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至第8 列關於「,於『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偽造林沛穎之簽名、盜用林沛穎印章用印」之記載,應予刪除(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㈡證據名稱編號1 關於「被告黃俊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思樺」。

㈢增列被告黃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為證據。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偽造被害人林沛穎所製之委託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沛穎及電信公司關於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郭鴻莒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盜用被害人「林沛穎」印章蓋印之印文,既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為應予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另未扣案之行竊工具螺絲起子1支,因未經扣案,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容易取得,縱予以宣告沒收,亦無預防犯罪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認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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