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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民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旭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利用告訴人為其加油之機會,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下體,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無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傷,實屬可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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