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炬
徐炳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炳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卻未思理性溝通,進而出手互毆,實不足取;
兼衡其各該犯罪之動機、品行、2 人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773 號卷第10頁、第13頁,被告2 人警詢筆錄之記載) 、所受傷勢及犯後雖均坦承動手互毆,然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3號
被 告 賴錦炬
徐炳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炬與徐炳煌係鄰居,2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16時30分許,在賴錦炬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徐炳煌因而跌倒於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賴錦炬則受有左側臉頰部位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錦炬、徐炳煌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錦炬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被告徐炳煌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賴錦炬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徐炳煌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五通霄光田醫院106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
六通霄光田醫院106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賴錦炬及徐炳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