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65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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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琳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豐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遊戲交換拼圖之事宜,未能理性處理情緒,在臉書網站之遊戲社團網頁,且係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頁面,在公開場所以不雅之文字留言任意謾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之態度(見調偵卷第11頁)、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謾罵告訴人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張豐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琳於民國106 年2月5日21時38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以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並在該社群網站所成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豬來了朋友圈」社團(該社團係以交換拼圖遊戲社團),張貼「1張2換1張9(意思為以1張9號拼圖換1張2號拼圖)」之留言,黃忠平瀏覽後,隨即回以「1張9換2張2(意思為以1張9號拼圖換2張2號拼圖)」之留言。
詎張豐琳見黃忠平之前開留言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在黃忠平留言下方,發表「你去洪幹」等文字辱罵黃忠平,足生貶損黃忠平在社會上之名譽。
二、案經黃忠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忠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臉書「豬來了朋友圈」社團所張貼之文字翻攝照片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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