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65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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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豪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罪名及共犯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實施本件毀損行為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

㈡被告等人毀損告訴人小客車之玻璃、油箱蓋、後尾燈、車內後照鏡及車輛內裝等,其犯行甚為激烈;

㈢據告訴人陳稱,前揭損害雖由被告父親出面支付修復費用,惟被告本人始終未出面等語,又告訴人因而不願和解;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0號
被 告 古家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豪因其堂兄古俊龍與古 圻間之債務問題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23時許,夥同20多名友人,共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 ○0 號「一流禮儀社」前,由古家豪持棒球棒將古 圻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油箱蓋、後尾燈、車內後照鏡及車內內裝砸毀、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古 圻。嗣經古 圻發現其車輛遭砸毀,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 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家豪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 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節錄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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