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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4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則言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滑套壹個、槍管壹支、複進簧壹支、複進簧桿壹支、槍身握把壹個、彈匣壹個、槍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林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及謹慎其行,僅因情緒不佳而以持無殺傷力之槍枝對空射擊方式恐嚇公眾,所為可能造成社會恐慌,影響人民生活之安全感,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滑套1 個、槍管1 支、複進簧1 支、複進簧桿1 支、槍身握把1 個、彈匣1 個、槍盒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16號
被 告 林則言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則言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2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0號沐蘭養生館前,持其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以新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之男子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含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塑膠子彈1顆)對空發射,以此方式恐嚇不特定公眾,致生危害於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民眾報警,為警當場扣得空彈殼1枚,並於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號4樓林則言居處扣得滑套1個、槍管1枝、複進簧1枝、複進簧桿1枝、槍身握把1枝、彈匣1個、槍盒1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則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賴威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 │
│ │圖、現場暨蒐證照片、蒐證錄影截│ │
│ │圖、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6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6│ │
│ │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年3月│ │
│ │27日內授警字第10 60870914號函 │ │
│ │、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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