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675,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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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第233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曉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之「2 萬9989元及1 萬6989元」應更正為「2 萬9989元(加計手續費15元)及1 萬6989元(加計手續費15元)」、一㈢第1 行之「3 時24分」應更正為「6 時24分」、第5 至6 行之「2 萬99987 元及2 萬985 元」應更正為「2 萬9987元(加計手續費15元)及2 萬985 元(加計手續費15元)」、一㈥第1 行之「5 時57分」應更正為「5 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7 行之「遠營詢字第0000587 號函」應更正為「遠銀詢字第0000587 號函」、一㈡倒數第20行之「關條」應更正為「關係」;

證據部分應增列「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被害人施蓉蓉、陳為綸、吳騏秀、許育霖、黃鈺扉、陳玥耒之詐欺案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翁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致被害人施蓉蓉、陳為綸、吳騏秀、許育霖、黃鈺扉、陳玥耒等6 人因而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等6 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沒收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騙集團共犯,是依修正前、後刑法沒收規定,均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第233號
106年度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翁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曉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上之黑貓宅急便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6 時47分許及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自稱是「AVILAS」網路購物商家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施蓉蓉,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施蓉蓉陷入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及晚上7 時4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及1萬6,989 元入翁曉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5 時25分許,自稱是「HITO本舖網拍潮男店」網路購物商家服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為綸,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陳為綸陷入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1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96 元入翁曉儒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㈢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3 時24分許及下午6 時41分許,自稱是「奇摩網站超級商城」網路購物商家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騏秀,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吳騏秀陷入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18分許及晚上7 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987元及2 萬985 元入翁曉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㈣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5 時4 分許,自稱是「滄海書局」網路購物商家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許育霖,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許育霖陷入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入翁曉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㈤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5 時25分許,自稱是網路購物商家服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鈺扉,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黃鈺扉陷入錯誤,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萬14元入翁曉儒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㈥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5 時57分許,自稱是「樂天拍賣網日光城」網路購物商家服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玥耒,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陳玥耒陷入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 元入翁曉儒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為綸、吳騏秀、許育霖、黃鈺扉、陳玥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曉儒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開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係因想要辦貸款,剛好對方自稱新光銀行打電話跟伊說要幫忙辦貸款,叫伊把東西寄給他,伊把提款卡、存摺寄給他之後,對方電話就暫停使用。惟查:
㈠告訴人陳為綸、吳騏秀、許育霖、黃鈺扉、陳玥耒及被害人施蓉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被告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11304號函暨附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5 年3 月1 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5 月25日遠營詢字第0000587 號函覆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掛失紀錄暨附件之開戶基本資料、105 年3 月1 日至31日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5年5 月17日一平鎮字第00055 號函暨附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3 月22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及告訴人陳為綸、吳騏秀、許育霖、黃鈺扉、陳玥耒及被害人施蓉蓉所提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3 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另提款卡、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
然本件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何以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予對方時回答伊認為是辦理貸款用等語,並於偵訊中供稱:伊(105 年)2 月底至3 月16日之間,通常都是伊打過去,講沒多久對方就要伊寄資料過去,報案後有撥打對方提供之0000-000000 等語,然依據被告所提之通聯紀錄,僅撥打一通且通話時間僅5 秒,非如被告所述有頻繁聯繫,且被告交付帳戶時,遠東銀行帳戶僅餘413 元、第一銀行帳戶內僅餘35元甚少存款,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一次寄出名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被告除其所提與借貸人員前述之1 通5 秒之通聯紀錄外並未提供與借貸人員聯繫經過之任何證據,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
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僅餘甚少餘額,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
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前揭3 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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