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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
二、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惠芬自出生起既瘖且啞,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偵訊時須由手語通譯傳譯等情,有偵訊筆錄、通霄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即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 頁、第27頁;
本院卷第8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草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0號
被 告 張惠芬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芬為瘖啞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由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華泰商場」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童花飾紙草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19元)裝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欲離去,迨經過門口時,因防盜警鈴作響,店長詹美麗請張惠芬打開包包,現場取出上開草帽1 頂(已發還詹美麗領回),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美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為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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