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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瑋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健瑋收受贓物,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並斟酌收受贓物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健瑋收受贓物所得車牌2 面,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為證,依上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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