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680,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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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崑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於民國102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309 、647 、852 號、103 年度原易字第1 號、103 年度易字第233 、236 、287 、322 、495 號及103 年度苗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2 月、6 月、3 月(共3 罪)、6 月、3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3 月、5 月、5 月、5 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普通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持自備機車鑰匙撬開他人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 元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30 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考量本案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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