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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蔣家錡」等文字,應更正為「蔣佳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頭份鎮」等文字,應更正為「頭份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蔣家錡」等文字,應更正為「蔣佳錡」。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鄰里糾紛,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減損告訴人機車之效用,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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