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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因履行未完成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燈泡,均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榮華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2時許、同年6月20日21時許及同年7月20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燈泡(均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一105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因警至黃春麟(另案偵辦)位於苗栗市○○里00鄰○○0號之住處搜索之際,適吳榮華亦同在現場,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5年6月22日7時10分許,因警偵辦黃春麟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而持以傳票至前揭吳榮華之住處,並帶同吳榮華至警局應訊說明,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105年7月20日22時許,因警偵辦黃春麟販賣毒品案件(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持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開吳榮華之住處,並帶同吳榮華至警局應訊說明,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吳榮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05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該次)。
三勘察採集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05年6月22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該次)。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05年7月20日22時許為警查獲該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行為互殊,犯意應屬各別,要係分別基於各別之犯意始行為之,應屬3罪,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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