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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憲忠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具有射悻性質,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其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卻仍再犯本案,所為殊不足取,併衡量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尚小、設賭之方式、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賭資共新臺幣220 元為在賭博機臺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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